《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征稿(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与机制】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建立政府负责、单位落实、公众参与、综合防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与考核机制,强化污染防治措施,保障资金投入,并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统一监管与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统一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研、环保产业】 鼓励、支持能源高效利用、工业污染深度治理、机动车船排气净化等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推广。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发展能源清洁利用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产业,并按照规定享受奖励、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七条【社会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源头控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优化城市规划布局,积极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产业布局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公共绿地、农田防护林和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提高城乡绿化率、森林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城市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十条【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分阶段、逐步加严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第十一条【标准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其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需要,对重点排污单位规定严于国家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工艺设备淘汰名录】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单位,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约谈和限批】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挂牌督办】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或者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生态补偿】 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金补偿;空气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给予资金补偿。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本地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环境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环境空气质量和重点污染源监测。
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污染状况监测】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依据。
用于环境监测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二十一条【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空气质量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适时发出预警。空气质量预报信息由环境保护、气象部门联合发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预测预报会商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露天烧烤;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协助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时,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协助。供应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省际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省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环境监测和污染治理的协调协作,定期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促进省际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五条【政府和重点企业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重点排污单位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设区的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环境信用情况。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辖区环境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煤炭消耗总量控制】 实行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实施燃煤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耗总量削减目标,改进能源结构,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逐步削减煤炭消耗总量。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消耗总量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煤炭销售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推行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的供应、使用,并指定相关部门具体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逐步替代生活用煤。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八条【集中供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实行集中供热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对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单位和工业园区内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取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九条【燃煤机组】 新建燃煤机组应当实现超低排放,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禁止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鼓励、支持对现有燃煤机组进行超低排放改造。现有多台小容量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原则,淘汰小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三十条【燃煤锅炉】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每小时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其他燃煤单位】 使用燃煤炉窑等燃煤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产业结构调整和行业准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积极化解过剩产能,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和主要人口密集区周边的钢铁、建材、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行业中的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提高技术、工艺和装备水平,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工业园区和大型企业】 工业园区及拥有多个废气排放装置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监控设备,对园区、厂区及周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并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监测数据出现明显异常时,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治理或者关闭污染源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和产品控制】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三十七条【泄漏检测修复与油气回收】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恶臭控制】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炼焦、制药、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生活垃圾集中处置等生产经营项目;
(二)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有毒有害气体控制】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生产、使用、运输、贮存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使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消耗臭氧层物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组织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的规定,逐步削减、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杀虫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污染防治措施】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实施下列措施降低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 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三)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四) 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
(五) 其他降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绿色交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错峰上下班等具体措施。
第四十四条【达标排放】 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五条【泊船岸基供电】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四十六条【禁止规定】 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工作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明确扬尘污染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概预算。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工地】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抑尘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城市建成区规划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全封闭施工,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五十条【道路保洁】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方、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运至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五十二条【港口、码头、堆场等】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五十三条【填埋场和消纳场】 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五十四条【禁止开采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开采、加工砂、石、粘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勘查、开采矿山应当及时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等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缓释控肥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十六条【秸秆利用和禁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七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异味、废气等污染处理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五十八条【餐饮业】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器等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第五十九条【餐饮业】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第六十条【露天烧烤】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进行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六十一条【物料焚烧】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十二条【烟花爆竹禁放】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超标排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建设项目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建设单位拒不停止建设,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监测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七条【应急预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停止或者限制生产作业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信息公开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燃煤锅炉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组织拆除锅炉,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的;
(三) 在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每小时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第七十条【工业废气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炼焦、制药、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生活垃圾集中处置等生产经营项目的;
(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五)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有毒有害气体等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 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和大气污染的;
(四)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第七十二条【机动船舶禁止性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或者违规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施工单位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四条【运输车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 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 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 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 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第七十五条【港口、码头、堆场等】违反本条例规定,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所以及垃圾填埋场、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六条【开采加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或者在矿山勘查、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七条【露天焚烧秸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九条【餐饮业未防止污染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器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器等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经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露天烧烤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其他区域内烧烤未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焚烧物料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烟花爆竹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超标、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排污单位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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